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439,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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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温蘭玉
被 告 游大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賃期限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嗣租期屆滿,系爭租約經雙方同意延長1年至100年11月1日,租期再屆滿時,系爭租約再經雙方同意延長1年至101年10月31日。
詎被告租期屆滿未搬遷,經管區員警協調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搬遷,惟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均未給付租金,迄今共積欠4個半月之租金合計40,500元,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
二、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之到期日為101年10月31日,之前被告是依照約定每月給付原告租金9,000元,嗣租期延長時,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錢就可以住到租約期滿,被告沒有詳細記載給付原告多少錢,惟已給付約定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9,000元,租賃期限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嗣租期屆滿,系爭租約經雙方同意延長1年至100年11月1日,租期再屆滿時,系爭租約再經雙方同意延長1年至101年10月31日,嗣租期於101年10月31日屆滿被告未搬遷,經管區員警協調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搬遷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1年7月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合計40,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9,000元、租期至99年11月1日止,惟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同意延長1年至100年11月1日」、第21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同意延長1年至101年10月31日止」,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延長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仍為9,000元等情,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兩造嗣後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錢就可以住到租約期滿,被告已給付約定之金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9,000元...」;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01年10月31日屆滿,被告未給付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4個月之租金,且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5日止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所積欠4個月之租金共計36,000元,並於租期屆滿後之101年11月1日起至15日止,給付相當於半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合計40,5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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