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521,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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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521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吳沛鈴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6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於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12個月,每月保全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
按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乃因原告架設系統保全裝置、排定提供保全服務等相關流程,皆須支出成本,原告既已事先告知被告相關契約內容,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對被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系爭契約第22條仍屬有效。
惟被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另與訴外人天威保全簽定之保全系統合約,乃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違約,原告依約有權請求給付相當未到期款項及施工費,性質相當原告提前終止或違約之違約金約定條款,故依上開條款文義解釋,兩造並未有限制被告不得提前終止,僅係若因被告事由提前終止,被告需負相當履約給付義務之違約款,從而,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暨違約款總計18,900元(計算式:2,100×9=18,900),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即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係趁被告輕率、無經驗之際慫恿被告簽約,被告於不堪其擾下以試用3個月再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契約之前提,勉為同意原告簽約之要求,此有原告變更原為年繳,俟後同意接受被告試用3個月條件而改為收費3個月之請款單足證。
又於101年10月被告之客人零錢包不見,被告請原告調閱監視器影像,卻看不到影像,被告曾向原告要求更換新器材,並將監視器移位,皆未獲處理。
本件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既未達被告信賴標準,並經被告於101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拆回器材,該解約通知到達原告時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糸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個月之服務費,自屬無據。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該約定限制被告之終止權,對被告顯失公平,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因終止契約致生何種損害,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10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於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提供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為2,100元,被告於101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原告拆回器材,原告於同年月13日催告被告依係爭契約第22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保全服務開通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18,9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第22條「因甲方(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者,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到期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之約定,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18,9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於101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且契約首頁已記載「1年約」,故系爭契約於簽訂時應已因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生效,又
被告於101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原告拆回器材,且經合法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提前終止,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
告允諾給予試用期間3個月,再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契約,
惟於101年10月被告之客人零錢包不見,被告請原告調閱監視器影像,卻看不到影像,被告曾向原告要求更換新器
材,並將監視器移位,皆未獲處理,系爭契約未達被告信
賴標準,故被告要求終止契約,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云云;惟被告提出之系統客戶請款單僅能證明其已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尚不能證明兩造確有合意試用3個月,此
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諸系爭契約及保全服
務開通書均未明載有試用期間之相關約定,並經證人即原
告承辦人員李文發否認有試用期間,其證稱:原本保全服
務期間為36個月,但被告表示對原告公司不熟悉,其表示至少要1年,故在契約首頁備註合約是1年,被告表示剛開店可否採3個月繳,其說可以季繳,其不可能答應被告試
用3個月,兩造是簽訂1年的合約,被告並未告知客人零錢包不見,是被告換為天威保全時,天威保全疊機時,被告
才告知等語,故被告此節辯解,自無足採。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故違
反該條無效要件,除違反誠信原則,亦需有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查,細繹系爭契約第22條:「因甲方(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者,乙方
(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到期之所有款項及施工
費」之約定內容,性質上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
止契約及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並非未區分被告
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亦未實質
上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或係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僅係若
因被告事由提前終止,被告需負相當履約給付義務之違約
款,雖形式上似對被告不利,然衡諸常情,兩造於締約時
,應會考量簽約時間長短而決定服務費之金額,且原告確
實需支出一定成本以架設系統保全裝置,況被告亦屬營業
之商人,是兩造締約時,針對期間、繳付服務費用、違約
金或服務內容非無磋商餘地,故難認上開系爭契約第22條之對於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約定,對被告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有效,且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已如上述,是堪認系爭契約確係因被告事
由而提前終止,而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應為違約金性質。
準此,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1年11月7日提前終止,屬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
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保全服務費18,900元,然縱其等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懲罰之性質,本院審酌被告係沿用
前業主留下之保全系統,並未重新架設保全系統,被告於
兩造約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1個多月即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且請原告拆回器材等情形,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
給付之服務費18,9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給付未給付之服務費至102年3月之違約金為適當,被告已給付原告101年12月前之服務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2年1月至3月之服務費之違約金6,300元(計算式:2,100×3=6,300)。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18,900元部分,性質為違約金賠償,並非原本各期之服務費,系爭契約無約定給付期限,惟原告已於101年11月13日催告被告給付,此有台北長春路郵局234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即應自該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其中4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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