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579,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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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徐仲明
被 告 林能銳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16日與訴外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 ),經原告調整額度為新臺幣1 萬元,依約被告得持續於每一年期滿時繼續延長使用一年循環融資,惟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而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150 元,合計確定為1,15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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