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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忠昌
楊豐隆
被 告 龔漢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7日11時50分許,牽引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倒退時,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撞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下同)大稻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鍾豐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承保該車車體損失保險,照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該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123元予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車禍現場圖,對方係違規停車,伊僅倒車一點點,被告違規程度較大,且當初對方亦表示沒事,卻於2年後才由保險公司起訴請求,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牽引機車後退撞及而肇事,其已理賠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世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情,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依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所示,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牽引機車倒退時疏忽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等事實,被告復未就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加以異議,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0,12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而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板金、噴漆及耗材費,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10,123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有牽引機車倒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乙節,雖如前述,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鍾豐山亦有併排停車之過失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依此,即足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鍾豐山違規停車嚴重影響機車停車格使用人即被告之用路權利、併被告仍有注意牽引機車未碰撞他車之可能而疏於注意等情,認被保險人鍾豐山之過失,顯然大於被告,原告之被保險人鍾豐山就本件事故,應負90 %過失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90%後,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12元(10,123×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元(1,012/10,123×1,000)、原告負擔900元(1,0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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