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622,2013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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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22號
原 告 夏慧芸
訴訟代理人 江漢光
被 告 葉國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546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7817元(見本院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9年7月22日起至100年7月2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且被告應自行按時繳納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並於租賃期滿時負責回復原狀交還房屋。

詎被告積欠電費、水費、瓦斯費、管理費、回復原狀修繕費暨清潔費未付,扣除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支付之21672元後,被告尚積欠67817元迄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67817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納通知單、氣費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勝興水電行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81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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