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65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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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59號
原 告 松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呂佳嶸
被 告 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複代理人 梁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安和路1段135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路口之肇事地點,於右轉時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呂佳嶸沿安和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安和路路口迴轉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原告因送修系爭車輛而受有自10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共13日之營業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9,31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營業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陳述單單、修車證明書、行車執照、呂佳嶸駕駛執照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定有明文。
有損害始有賠償,此為損害賠償法制之原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撞損維修,受有13日之營業損失19,318元等語,並提出由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所出具之修車證明書1紙為證,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臺北市計程車單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共13日之營業損失19,318元(計算式:1,486×13=19,318),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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