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669,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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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御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有明
被 告 黃秀賢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530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擴張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4,570元,及其中10,530元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即另14,040元)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御林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公共基金予原告。

惟被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積欠7 期管理公共基金共計24,570元。

系爭大廈目前繳納管理公共基金之依據為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該決議系爭大廈住家管理公共基金不分樓層每坪90元,適用於系爭大廈50戶中之34戶,除了公司是不同標準,並非針對被告或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不公平或不利分擔決議,原告何來權利濫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給付管理公共基金之義務乃是基於其作為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關於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如何負擔費用之私法關係,與公法上建築物管制並無關連,被告給付公共基金之私法上義務並不因系爭大廈為海砂屋而消滅。

系爭大廈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收到臺北市政府認定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物並命限期停止使用之處分後,被告並未移轉所有權,迄今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從未停止。

原告針對系爭大廈之加勁補強工程係依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4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四、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符合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與期待,且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手段,並非權利濫用,被告是否罹病、是否與其所指稱之高氯離子有因果關係,與本件其私法上給付義務無涉,原告雖表同情,但被告一方面認其病與海砂屋有關,另方面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大廈又不依法繳納管理公共基金,難讓人明瞭其邏輯。

原告財務管理方式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行之有年,被告於拒絕繳納之前也依此方式繳納十數年之管理公共基金,現因系爭大廈都更改建事宜,與多數人意見不同,始執此理由拒絕繳納,顯係臨訟杜撰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0元,及其中10,530元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4,040元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廈於921 地震時嚴重受損,經臺北市政府命原建商補強,於95年時迭有混凝土剝落,嗣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聘請技師就系爭大廈為海砂屋採樣後發現,系爭大廈之氯離子含量確實超過正常標準甚多,為俗稱之「海砂屋」,實際上已不適宜任何人居住生活,經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10 月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指示,全棟50戶建築物應於102 年10月4 日前停止使用,於103 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被告為儘速配合上開諭示,連同其他受災戶數度四處陳情。

依臺北市政府上開行政處分,既然系爭大廈將於今年10月前停止使用,不論任何人自應立即依法不再使用,為103 年度拆除重建為預備,既然全體住戶均不得使用,管理委員會自無再行任何運作之必要,被告自毋庸繳交管理費,然原告執意收取,顯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之方式行使權利,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系爭大廈既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海砂屋,如持續居住對住戶生命身體將隨時造成立即危害,導致住戶慢性疾病,被告現已罹癌,研判有極大原因係居住於海砂屋,此等危害縱經加勁補強亦無法改變,最後仍難逃拆除重建之命運,原告此一行為不僅對公眾無益,更僅在揮霍浪費。

原告公共基金剩餘已不多,就其所欲為之加勁補強行為,價格高達數十萬元,現有公共基金已無法支付,顯然原告將以公基金作為加勁補強之費用,系爭大樓既係遭臺北市政府命令停止使用及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告將住戶所繳公基金執作對住戶無益且有損害之委託技師加勁補強,自亦為權利之濫用,被告得據以拒絕繳交管理費。

原告未將公基金設立專戶儲存,被告無法知悉如何繳交,亦無法知悉公基金之用途,原告係以非系爭大廈住戶之第三人蔡福壽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儲存公共基金之帳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規約不符,縱被告繳交亦不知所繳金額是否納入公共基金而生繳交之效果。

被告雖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但係因無房屋可居住所以勉強居住其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共7 期管理公共基金共計24,570元並未繳納等情,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大廈97年6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有系爭大廈規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管理公共基金24,570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

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含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又「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為充裕共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

㈡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

…」,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訂(見本院卷第38頁)。

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訂標準,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共7 期公共管理基金之數額為24,57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及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約定,被告即負有繳交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公共管理基金共計24,570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系爭大廈為海砂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不適合居住生活一情,固據其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氯含量試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4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主旨為「有關台端等所有本市○○區○○路0 段00○000 號全棟共50戶建築物,業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102 年10月4 日(列管公告日起2 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3 年10月4 日(列管公告日起3 年)自行拆除」等內容,並記載如屆時未停止使用將依自治條例處罰緩、強制拆除等效果。

被告雖辯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無再行任何運作之必要,以公基金作為加勁補強費用對住戶有損無益,原告收取管理費違反公共利益,為權利濫用等節,惟即便系爭大廈屋況有被告所指之上開情形,亦係被告等住戶得否請求建商或相關單位協助處理之問題,而被告所應繳納之管理公共基金,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所訂應繳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作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僅由原告代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難認原告請求系爭大廈住戶繳納管理費有何權利濫用、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又系爭大廈仍由被告及其他住戶居住使用中一情,亦據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自無從以系爭大廈或系爭房屋屋況問題,作為無須繳納管理費之理由,又被告如對於管理費收費標準、運用方式有意見,仍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影響或變更之,尚非得作為被告無須繳納管理費之理由。

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將公基金設立專戶、其無法知悉如何繳納一節,惟管理費繳納之債權主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即便原告有未盡之義務,僅係住戶得否請求原告履行之問題,仍不解免被告應負之繳費義務,且管理費繳納通常未限於匯款至特定帳戶之方式,經原告陳稱被告亦依往例繳納管理費多年,況原告已提出以管理委員會名稱開立之帳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辯稱不知如何繳納管理費一節,顯非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被告未付自101 年8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共3 期計10,530元之管理費部分,於101 年11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01 年11月19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另原告擴張聲明請求之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管理費14,040元部分,雖主張自102 年2 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並陳稱係依寄發存證信函日期作為利息起算日依據一節(見本院卷第50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資料足證各期管理費給付期限,尤就102 年2 月份管理費是否於102 年2月27日即已遲延亦屬有疑,復未提出於102 年2 月27日發函(見本院卷第55頁)予被告之收受送達日期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已遲延給付,則此部分請求應以原告擴張聲明狀交付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4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算,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逾此部分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管理公共基金共計24,570元,及其中10,530元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4,040元自102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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