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690,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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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90號
原 告 林嘉盈
被 告 張簡瑜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愛國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南路路口之肇事地點,因闖紅燈而過失撞及原告沿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870元(其中含零件15,040元、板金5,130元、噴漆4,700元)。
又事故當天原告關心被告傷勢,陪伴被告至醫院至凌晨3點多才返回,亦於被告住院期間前去探視,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女兒關心其傷勢進度,待被告至中正區公所提出5次調解,原告皆向任職公司請假前往調解,被告屢屢爽約,嗣被告於102年1月11日出席時卻矢口否認闖紅燈之情事,向其求償車輛修繕費用及精神撫慰金共3萬元,被告拒不給付,被告嗣後竟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造成原告工作不便及身心俱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損失24,870元及精神慰撫金75,1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右鎖骨骨折、左脛骨高臺骨折併近端腓骨骨折等嚴重傷害,目前仍不良於行,被告並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路口,即中山南路北向南往羅斯福路與愛國西路之路口,係屬一彎道之大路口,駕駛人行經彎道時,本應減速慢行,復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速限,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縱然被告因天氣昏暗,未及注意車前燈號為紅燈,惟若原告有遵守速限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應仍可閃避而不致發生碰撞。
本件肇事路口寬廣,原告行經該路口時,必可發現由愛國西路西向東緩慢行駛而來的被告,而可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然系爭交通事故肇事現場中,原告所駕駛車輛全然無任何煞車痕跡,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尚有其他車輛領先原告駕駛之車輛通過肇事路口,均未與被告車輛碰撞,益證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顯有過失無疑。
原告既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應無疑義,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至今無法痊癒,且支出之醫療費用、導致工作減損及其他支出已高達70餘萬元,造成被告經濟上巨大負擔,被告並因長期醫療、開刀及復建所受之精神折磨非原告所能體會,更可能因原告之過失,對被告之健康造成永久性之傷害,故請求本院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應與全數免除。
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顯僅就雙方是否違反交通規則為判定,其並未考量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原告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未考量為何肇事現場其他領先原告先行之車輛均未與原告車輛撞擊,以及原告有無其他未能注意之情事,故鑑定意見並未真實反應當時現場狀況,無法鑑別雙方過失之程度,其鑑定結論實有謬誤,被告對此鑑定意見亦已提出覆議。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或身分法益受有如何之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肇事地點闖紅燈,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得依該法所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者,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始為受害人。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
惟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林黎明而非原告,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係其父親所有(見本院102年4月15日筆錄),足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乃屬林黎明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故因系爭車輛碰撞而實際受損害之人應係該車之所有權人林黎明,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本件原告並非前開重要人格法益受害,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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