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739,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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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39號
原 告 江李錦萍
被 告 萬主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1年2月29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臺北市○○路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8日至112年4月7日,原告並於當日給付被告定金5萬元,以及於隔日即101年3月1日加付定金5萬元。

詎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致函原告解除系爭租約,致系爭租約不能履行,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10萬元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以同樣價格承租包含樓上之房屋,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因此被告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故本件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且被告已將定金10萬元退還原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

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應於起租日前一個月內付清其餘租金及押金,若未付清系爭租約則自動失效。

此外,原告對於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8日至112年4月7日,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定金10萬元,嗣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致函原告解除系爭租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213號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能履行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本件並非不能履行,而係不為履行云云,然兩造於101年2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8日至112年4月7日,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定金10萬元,嗣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致函原告解除系爭租約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又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中告知原告不願出租系爭房屋並解除契約等語,以及於民事答辯狀中自陳其不想租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頁),可知被告於租賃期間開始前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並解除系爭租約,應認系爭租約已不能履行,且不能履行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是被告前揭辯解,自不足採,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另辯稱其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係因原告要求以同樣價格承租系爭房屋及樓上之房屋,兩造因此發生爭執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之,又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前揭所述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應於起租日前一個月內付清其餘租金及押金,未付清者系爭租約自動失效云云。

然被告先於101年10月31日致函原告解除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解除失效,嗣後原告自無須於起租日即102年4月8日前履行繳清其餘租金及押金之義務。

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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