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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89號
原 告 傑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陶鎔
被 告 梁幼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1 年11月4 日下午1 時3 分左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陶鎔則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均沿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北向南行駛慢車道,至該路段198 號前,被告因駕車不慎,其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致原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計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900元,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33,900元,其中鈑金6,000 元、烤漆7,500 元,零件為20,4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 紙在卷(本院卷第7 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0年2 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為憑,至發生車禍日101年11月4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其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8,360元(20,400×0.9 ),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2,040 元,加上鈑金及烤漆之工資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5,540元。
六、從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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