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814,2013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轉彎時未注意前方狀況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駿凱所有,停放於基隆市○○○路0段000巷○○○○○○○○○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處理在案,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鈑金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烤漆工資5,265元、鈑金零件14,277元,合計22,542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核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2,542元,茲說明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二)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鈑金工資 3,000元、烤漆工資5,265元、鈑金零件 14,277元已如前述。

就上開零件費14,277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98年9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99年7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99年12月10日發生時為5個月又10日,以使用6個月計。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9,908元(計算式:14,277元×0.369×6/12=2,634、14,277-2,634=11,643),並加計出鈑金工資3,000元、烤漆工資5,265元,共計19,908元。

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張駿凱之保險契約給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22,542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在19,908元範圍內,自屬可取。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