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850,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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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5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被 告 陳芳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叁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9 月12日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立信用卡契約,申辦兆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 %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79,863元迄未給付。

而兆豐銀行已於94年12月1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63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異議狀略以:訴外人兆豐銀行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84年9 月12日起至101 年9 月12日止已長達17年,於此期間被告未曾接獲任何繳款通知,且該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再者,原告於94年12月1 日受讓兆豐銀行之債權,與被告無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兆豐銀行申辦、領用信用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帳款79,863元,及自9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債權讓與是否發生效力?被告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審酌如下:㈠本件債權讓與是否發生效力?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9 月12日向兆豐銀行申辦、領用信用卡,持之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79,863元,及自9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兆豐銀行已於94年12月1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為證,足見原告業經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故被告抗辯上開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等語,尚不足採。

㈡被告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88年1 月即有延滯繳款情事,此為原告於民事陳報狀所自陳,依據被告與兆豐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項:「持卡人如有前條第2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持卡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經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銀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第22條第2項第2款:「持卡人有1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等約定,原告自被告發生遲延給付情事時(即88年1 月起),即得向被告主張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時效亦自斯時起算,至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日止,尚未逾越前揭法律規定之15年期間,故原告請求權當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如係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有本院於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蓋印收狀戳章乙枚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自94年12月2 日起至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之前1 日即97年1 月14日止所生之利息,依前開規定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自非無據,是原告僅得請求自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9,863元,及自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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