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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曾秋男(即曾櫳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櫳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櫳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櫳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8元,及其中19,876元自民國92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 年5 月9 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1,108元,並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櫳嶔日前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
惟曾櫳嶔自92年9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而曾櫳嶔於92年6 月22日死亡,被告為曾櫳嶔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曾櫳嶔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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