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875,2013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陳書成
陳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書成於民國87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陳昭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依約應負清償責任。

詎至 93年11月9日止,上開債務尚積欠71,618元未清償等語。

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財政部函、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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