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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0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洪瑞廷
相 對 人 林佑勲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之附表編號二之年利率欄中關於「9.99」之記載,應更正為「18.2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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