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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17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彭裕翔
陳亞克
黃鵬宇
被 告 林鵠
柯志昌
柯順元(原名:柯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7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鵠於民國87年4月30日邀同被告柯志昌、柯順元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被告林鵠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1998年式、福特六和牌、牌照號碼M5-97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9,602元,頭期款9,999元,分期價款自87年6月5日起至89年4月5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攤還本利和16,961元,並於89年5月5日支付最末期款299,500元後,即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林鵠。
詎被告林鵠僅繳付2期分期款即未再依約清償,經福灣公司依法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抵償債務,仍不足抵償所受損失,福灣公司於99年1月10日結算,被告林鵠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被告被告柯志昌、柯順元係被告林鵠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福灣公司嗣已於99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付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聯合拍賣投標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收車控管表、車輛回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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