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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簡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5月25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分4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14%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於93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17,000元,並自93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循環動用,借款依固定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至98年11月7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553元,至98年5月14日止,借款積欠253,940元(含本金253,258元、違約金682元),至101年12月27日,現金卡積欠65,48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違 約 金 │
├───────┼─────────┼─────────┼────────┤
│553元 │按年息20%計算之利│自98年11月8日起至 │無 │
│ │息 │清償日止 │ │
├───────┼─────────┼─────────┼────────┤
│253,258元 │無 │無 │自98年5月15日起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65,486元 │按年息18.25%計算 │自101年12月28日起 │無 │
│ │之利息 │至清償日止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3,57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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