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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張維真
被 告 莊淯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66 元為計算基準,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 年3 月13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13 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2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58,413 元。
而中華商銀已於94年12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於95年1 月5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0 年3 月1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172,066 元減縮為158,413元後,應徵裁判費1,66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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