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968,201305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王陳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毓華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09,455 元及其中44,563元自94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

經原告於101 年8 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建號異動索引才知悉,被告王毓華名下無任何資產、所得資料,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3年8 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340/0000000 )、同小段1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22/90000 )、同小段10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22/90000)、同小段10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22/90000 )及其上建物臺北市○○段0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3年9 月1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陳屘。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王毓華整體財產減少,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得對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王毓華就被告王陳屘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3年9 月1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陳屘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9 月1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到場陳述:被告間為母子關係,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王陳屘先轉給被告王毓華,被告王毓華前妻不知向被告王陳屘說了什麼,被告王陳屘又將系爭不動產收回去,所有事情均為被告王陳屘找代書辦的,但被告王陳屘現已老人癡呆。

被告王毓華於92、93年比較少工作,都接案子,道具場務工作或是保全,以天數計算每天1,000 元或1,500 元,運氣好的話每月有2 萬元,擔任保全時每月24,000元,扣除勞健保約22,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毓華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尚欠其信用卡款109,455 元及其中44,563元自94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等語,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帳務查詢單、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6 、50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3年9 月1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一節,被告則到場為上開陳述。

資就原告主張審酌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王陳屘前於92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毓華,嗣被告王毓華於93年8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3年9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陳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變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

再查被告王毓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於結帳日93年7 月20日應繳金額為20,700元,結帳日93年8 月22日應繳金額為49,115元,結帳日93年9 月20日應繳金額為48,217元,自結帳日93年12月21日之帳單開始有遲延繳款之違約金紀錄,最後繳款日期為94年10月24日等情,有被告王毓華信用卡帳單、客戶帳務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57、62、5 頁),而觀諸原告本件主張債權金額109,455 元中,僅44,563元為欠款本金,其餘64,892元均為利息,可知被告王毓華93年8 、9 月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陳屘時,欠原告款項總額約4 萬餘元,迄今所欠本金亦僅為4 萬餘元。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王毓華於贈與行為時財產、所得狀況之資料,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關於被告王毓華於93年度財產、所得清單,該局復以所得檔資料最早年度為94年度,93年度資料已逾提供期限,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情,有該局102 年3 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王毓華於93年間另有其他債務之資料,經本院查詢被告王毓華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亦查無其當時欠款或信用異常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則依原告本件訴訟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王毓華於93年8 月間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時,將陷於資產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再參以被告王毓華到場固陳稱其92、93年較少工作,都接案子,一天有1,000 元或1,500 元,運氣好一個月有2 萬元,擔任保全時1 個月可領2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本件原告於93年8 、9 月間對被告王毓華之債權額僅4 萬餘元,只需被告王毓華2 、3 個月工作薪資即足清償,且被告王毓華當時仍按月繳款尚未違約,其是否會因移轉系爭不動產即陷於資產無法清償債務,顯非無疑,又查被告王毓華於次年度即94年度所得總額為90,339元(見本院卷第48頁),已足以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復未因積欠債務而有所隱避,亦難認被告王毓華於93年8 月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陳屘係為逃避本件債務所為。

(三)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一節,為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