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066,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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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066號
反訴原告 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伯蒼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反訴被告 劉碧霞
詹吳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反訴原告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雖陳報李伯蒼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查,翰人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9條約定:「委員每年由住戶大會中推選,任期一年,自每年九月一日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得連選連任」,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而反訴原告提出之101年1月13日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對於管理委員會推選委員之辦法僅決議「本大樓有多戶的住戶合併為1戶,在參與委員推選時擁有1戶之投票權及被推選權責」,並未變更管理委員須透過住戶大會推選之方式,是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仍須由住戶大會推選,始為合法。

而系爭大廈102年之管理委員係由管理委員會所推選,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101至102年管理委員會交接暨移交清冊附卷可佐,堪認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並非由住戶大會所推選,揆諸前揭說明,前揭選出之管理委員並不合法,而由該管理委員所選出之主任委員李伯蒼亦不合法,故李伯蒼並非反訴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是反訴原告現今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有所不明,茲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反訴原告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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