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112,2013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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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環球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彥榕
訴訟代理人 林張中
何秉中
被 告 邱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1,84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65,120元,此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等公寓大廈(下稱環球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查環球企業大樓每月每戶應繳納1,800 元管理費,空戶管理費為1,440 元;
嗣於100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自101 年1 月1日起,每戶每月管理費調漲為3,600 元。
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環球企業大樓345 號8 樓及10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345 號8 樓建物業於100 年8 月30日過戶予第三人。
然被告累計欠繳管理費465,120 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積欠管理費如下:
1.345號8樓部分:
欠繳月份88年4 月起至99年6 月止,及自100 年4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每月應繳金額1,440 元,合計欠繳200,160元(1,440 元×139 月)。
2.345號10樓部分:
(1)欠繳月份自88年4 月起至99年6 月止,及100 年4 月起至 100 年12月止,每月應繳1,440 元,合計欠繳207,360元 (1,440 元×144 月)。
(2)欠繳月份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每月應繳3,600 元,合計欠繳57,600元(3,600元×16月)。
3.以上合計欠繳總額為465,12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12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兩戶房子被資產公司買去,管理費應由資產公司支付,被告幫環球企業大樓油漆用以抵銷管理費,但是主委的母親和油漆工吵架,所以只從10樓漆到3 樓沒有漆完,油漆花了30多萬元,另外80幾年的管理費已經很久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環球企業大樓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8 樓及10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345 號8 樓業已於100 年8 月30日過戶予他人,原告主張各年度應收取之管理費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環球企業大樓100 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繳納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合計465,12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
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業據提出管理費繳納明細表、欠費明細為據,被告雖辯稱伊所有之兩戶房子被資產公司買去,管理費應由資產公司支付,伊幫環球企業大樓油漆用以抵銷管理費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345 號10樓建物,所有權人現仍為被告,僅於101年5 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辯稱應由資產公司繳納管理費,顯無足取;
另就345 號8 樓建物部分,雖已於100年8 月30日因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黃志誠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然於100 年8 月29日以前,被告仍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自應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復查,依據環球企業大樓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題三說明及決議記載:「同意以30萬元以粉刷大樓名義折抵,... (101 年)7 月31日前如仍拒繳為保障大樓權益,並法律途徑處理」等情(本院卷第28頁),故被告辯稱幫環球企業大樓油漆主張抵銷抗辯云云,固非無理,然被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油漆費用30多萬元之證據,已難採之。
且縱屬實情,惟被告自承並未將各樓層全數油漆完畢,且早已超過101 年7 月31日之期限,故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
㈡被告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1.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
而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
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
查本件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 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並按月(或按季)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 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
2.復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本件原告就管理費等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期,為各該應繳月份之末日。
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欠繳自88年4月起至99年6 月止之管理費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經被告提起時效抗辯,是以原告所請求自101 年10月24日回溯5 年前即96年10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均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欠繳管理費如下:
㈠345號8樓部分:
自96年10月起至99年6 月止,及自100 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共37個月,每月應繳1,440 元,合計53,280元(1,440元×37月)
㈡345號10樓部分:
⒈自96年10月起至99年6 月止,及自100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42個月,每月應繳納1,440 元,合計60,480元(:1,440 元×42月)
⒉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共16個月,每月應繳納3,600 元,合計57,600元(3,600 元×16月)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合計171,360 元(53,280元+60,480元+57,600)。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36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以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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