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16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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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蔡俊慶
王誌鋒
被 告 莊晴媛(原名莊茹錦)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原名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晴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莊晴媛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莊晴媛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晴媛以被告陳韋霖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90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莊晴媛至101年11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39元(含正卡消費款33,404元、附卡消費款106,032元、利息4,403元、違約金300元),而其中106,032元為被告陳韋霖持附卡消費所積欠之款項,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並稱確實有積欠銀行消費款項,但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之利率為年息19.97%,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被告莊晴媛負擔百分之三十 465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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