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220,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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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蔡奕廷
被 告 陳基正即泛雅房屋不動產仲介企業社
郭家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家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基正於民國95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權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開設太平洋房屋宜蘭中山加盟店,被告郭家基則為被告陳基正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契約並於98年3月1日協議延長有效期間至102年3月31日。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陳基正應定期給付原告經營技術費、廣告費及資訊使用費,然被告陳基正積欠自101年1月至5月之經營技術費合計10萬元、同年1月至5月之資訊使用費合計1萬元及100年7月至101年6月之廣告費合計3萬元,上開金額合計14萬元,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基正則以其於101年3月間已通知原告公司人員因房屋租賃合約到期即將遷址,並獲原告人員江朝任准許經營技術費減免2個月。

又被告於101年5月間聯絡原告網路據點已無被告宜蘭中山加盟店之服務據點,但原告置之不理,因此101年5月之後之資訊使用費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郭家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基正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陳基正積欠101年1月至5月之經營技術費10萬元及100年7月至101年6月之廣告費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被告陳基正亦自承兩造曾約定每月應繳交經營技術費2萬元及每年應支付廣告費3萬元,其並未繳交前揭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7頁、第65頁),堪認被告陳基正確積欠原告前揭費用,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有據。

至被告陳基正辯稱其於101年3月間已通知原告公司人員因房屋租賃合約到期即將遷址,並獲原告人員江朝任准許經營技術費減免2個月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之,而被告陳基正雖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然前揭存證信函內容僅為被告陳基正單方之意思表示,並無法證明原告同意減免2個月之經營技術費一事,復被告陳基正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2.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基正積欠101年1月至5月之資訊使用費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系爭契約書為證,被告陳基正則自承兩造曾約定每月應繳交資訊使用費2,000元,其並未繳交前揭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7頁、第65頁),但辯稱原告網站於101年5月之後已無被告經營之服務據點,故應扣除101年5月之後之資訊使用費等語。

查原告網站於101年5月之後已無被告經營之服務據點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網站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1頁),原告亦自承於101年5月間已移除原告網站中被告陳基正之服務據點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可徵原告網站於101年5月之後已無被告陳基正經營之服務據點,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01年5月之後之資訊使用費。

是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原告僅得請求101年1月至4月之資訊使用費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基正應給付積欠之經營技術費10萬元、廣告費3萬元及資訊使用費8,000元,合計138,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郭家基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家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前揭系爭契約書附卷可佐,被告郭家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陳基正應給付原告138,000元乙節,業如前所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郭家基應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應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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