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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黃信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查,本件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 月17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借款期限自86年5 月21日起至89年5 月20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5.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花旗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70% 之理賠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花旗銀行221,012 元未付,原告依約理賠花旗銀行154,708 元後,花旗銀行業於87年9 月1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7年9 月7 日中產(87)意理字第87CLCL000-0000號函、87年9 月8 日中產(87)意理字第87CLCL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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