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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37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被 告 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幸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31,100元之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強公司)先於97年3 月12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定營業型租賃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由原告震旦公司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後,出租與被告利強公司,租賃期間自97年3 月12日起至102 年3 月11日止共60個月,每期(月)租金為7,350 元;
並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於98年3 月1 日提供所需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收費,計張費用基本費每期1,000 元,單張金額黑白A4紙1 張以上0.5 元,彩色A4紙1 張以上5 元,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利強公司使用;
被告利強公司另於100年5月11日向原告金儀公司、原告震旦公司簽定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由原告震旦公司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後,出租與被告利強公司,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月)租金為5,700元;
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所需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收費,計張費用基本費每期850元,單張金額黑白A4紙1張以上0.45元,彩色A4紙1張以上4元,原告亦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利強公司使用。
惟被告利強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僅繳交44期租金後,就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亦僅繳交5期租金後,即均未給付租金、計張費用予原告,依約被告利強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共440,600元(附表一之動產已到期租金29,400元+附表一之動產未到期違約金88,200元+M-VIEW-PJ358投影機之殘餘價值9,500元+附表二之動產已到期租金22,800元+附表二之動產未到期違約金290,700元),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4,560元(附表一之動產計張費用14,638元+附表二之動產計張費用9,922元)。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被告何幸松為被告利強公司之負責人,依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應與被告利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合計440,600元,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及耗材費用合計24,56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4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2件、計張收費契約書(租賃)1件、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2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2件、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4件、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第276號、平鎮廣明郵局存證信函第174號、第175號各1件、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件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依序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5,850元及240元,合計確定為6,0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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