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514,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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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514號
原 告 李葉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柏偉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行駛,行經臺北市○○○○道路○○○000 號燈桿前,突然煞車,致行駛在原告李前方由訴外人劉啟峰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亦緊急煞車,致原告之兒子李柏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撞擊前方訴外人劉啟峰駕駛之1333-88 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及交通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7,895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95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伊沒有煞車,只是因前方堵塞放慢速度,伊的車子沒有被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柏偉因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前車狀況,遂追撞前車,原告應自負責任。
且系爭車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0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偵結在案,伊否認其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有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2 月6 日北市警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談話紀錄表等各1 份、照片10 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緊急煞車且在快速道路倒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否認其過失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倒車或倒車
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0條 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定之甚明。經查,據證人劉啟峰證稱:「我在經過環河快速道路
,看到前面一部計程車就是被告載著客人本來要往中興橋
下去,但是過了發覺走錯,先過了閘道十公尺,所以突然
停車往後倒車,不知幾公尺,因為晚上接近十一點,我的
車速六十公里左右。當時我很緊急煞車,我有停住,跟被
告距離只有兩公分。被告臨時停車不顧後面行車安全,而
往後倒車,而且是在快速道路上,十分危險。當時被告車
上有客人,我車上也有客人都有看到。被告過了閘道應該
往前行駛,但是卻沒有而是倒車。」等語,足認系爭車禍
之發生係因被告在快速道路上倒車且未注意後方車輛,致
證人緊急煞車,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未注意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始有本件事故。是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實同為肇事因素,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見,認原告未
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亦為肇事主因等情,認原告應負
8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比例。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所請
求之損害項目及存否分別認定如下:
1.車損部分: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
共支出F023812 估價單(見卷第49頁)共計17項,合計金額為30,700元。
惟1 至4 項為「塗裝」、5 至15項為「鈑金」,此均為工資而非零件費用;
至第16項「前輪定位」、第17項「冷媒」亦非零件費用;
F023813 估價單(見卷第50頁)計13項,合計金額為76,300元。
就上開零件費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
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98年9 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97年5 月出廠(見卷第56頁),101 年9 月5 日發生車禍,使用4 年4 月又5 日,以4 年5 個月計。
折舊後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0,236元,加計工資30, 700 元,合計為40,936元
2.交通費:至原告請求交通費895 元(410 元+255 元+230 元=895 元,見卷第54頁)之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明,其檢附相關單據亦未有往返地
點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無依據,
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八成之過失,已如前述,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從而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8,187 元(計算式:40,936元×80%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8,187 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賠償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確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
回之。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
│ 1 │ 28,155 │76,300×0.369=28,154.7     │ 48,145 │76,300-28,155=48,145  │
├──┼────┼──────────────┼────┼────────────┤
│ 2 │ 17,766 │48,145×0.369=17,765.5     │ 30,379 │48,145-17,766=30,379  │
├──┼────┼──────────────┼────┼────────────┤
│ 3 │ 11,210 │30,379×0.369=11,209.8     │ 19,169 │30,379-11,210=19,169  │
├──┼────┼──────────────┼────┼────────────┤
│ 4 │  7,073 │19,169×0.369=7,073.3      │ 12,096 │19,169-7,073=12,096   │
├──┼────┼──────────────┼────┼────────────┤
│ 5 │  1,860 │12,096×0.369×5/12=1,859.7│ 10,236 │12,096-1,860=10,236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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