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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尤永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王麗芬(即尤永祺之繼承人)
尤啓欣(即尤永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麗芬、尤啓欣為被告尤永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尤永祺於起訴後死亡,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在繼承人王麗芬、尤啓欣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王麗芬、尤啓欣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王麗芬、尤啓欣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
爰依職權命王麗芬、尤啓欣為被告尤永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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