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872,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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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8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李政勳(原名李俊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同意依渣打銀行寄送之信用卡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款,若逾期未繳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料被告至96年8月30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107,694,元之帳款未償,其中96,925元為消費款、10,769元為循環利息(循環利息計算至96年8月30日止)。

依約被告應即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而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電腦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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