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9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陳榮男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主文欄中關於利息起算日期「自民國九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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