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954,2013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9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楊登尊
被 告 周少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9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被告於10 1年5月11日繳付4,305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原告依第15條第3項約定,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利息。

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16,719元、已到期之利息7,656元、已到期費用1,730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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