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994,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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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9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被 告 黃松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松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27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5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迄今結欠尚欠123,363 元,及其中110,000 元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
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此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可稽。
惟被告自95年12月15日未依約繳款,尚欠70,452元,及其中63,412元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結欠如聲明二所示之欠款未清償。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電腦帳務、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身分證、花旗白金卡月結單、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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