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995,2013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9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童鈺晶
被 告 李品蓉即李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9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7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3,644元;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734元;

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共293,644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6年12月26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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