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141,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14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郭世豪
陳之揚
被 告 簡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14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柯勝民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瑞杰揚,瑞杰揚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1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5年4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10,865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2,350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52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