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18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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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1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謝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1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零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8年2月3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3,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98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遲延給付後,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1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353,660元(其中325,986元為本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4年5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101年8月2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有95,61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86,091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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