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243,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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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2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高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 日向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以下同)300,000 元之借款契約書( 授信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5年8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被告另於91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亦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併同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2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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