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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313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張逵
陳唯凌(原名陳虹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逵、陳唯凌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逵於86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以被告陳唯凌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29,080 元,自86年12月23日起至88年10月23日止,每月1 期、每期攤還本利和12,960元,最末期於88年11月23日繳款231,000 元,計分24期全數清償後,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予被告。
惟被告張逵自87年1 月23日起即有逾期繳款之情,總計亦僅繳納142,560 元,嗣系爭車輛(牌照號碼P8-1735)經出賣人取回拍賣得款246,000 元,仍不足抵償所受損失。
又訴外人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前揭債權依民法第295條規定讓與原告。
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第28條立法理由,與系爭合約第7條第10款約定,原告得對被告之遲延給付,致系爭車輛價值減少或減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 號判決可參);
次按民法第740條、系爭合約第11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唯凌就該損害賠償與被告張逵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移轉通知,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明細、分期件付款紀錄查詢、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70 號、中壢忠義郵局存證信函第183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5 月3 日桃院華民執三字第4055號函、超值車城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規則暨拍賣投標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明細、分期件付款紀錄查詢、桃園南門郵局第570 號及中壢忠義郵局第1833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5 月3 日桃院華民執三字第4055號函、超值車城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規則暨拍賣投標書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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