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387,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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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387號
原 告 張妤瑄
被 告 狄敬智
訴訟代理人 狄慶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3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8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悔改,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無力負擔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為前揭侵權行為乙節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均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院上述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侵犯原告隱私等侵權行為,已足致原告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心理感覺難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且若非被告侵權行為,原告當不致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足認被告本件行為與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原告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現於家中幫忙路邊攤生意;

被告大專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無訛,且互不爭執,經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暨被告未理性處理感情問題,且故意侵害他人隱私,實有不該及原告本件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尚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辯稱現無工作,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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