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39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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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3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陳之揚
張婷
林子凡
被 告 蔡珏妊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故對被告蔡珏妊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珏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珏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50,144 元及利息費用等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然被告蔡珏妊竟基於脫產意圖,於民國99年11月8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145建號(權利範圍1/3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美珠。

斯時被告蔡珏妊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被告林美珠與被告蔡珏妊為親友關係,被告林美珠稱係由被告蔡珏妊兒子介紹買賣房屋,自難謂對於被告蔡珏妊負有債務之情狀諉為不知,另參酌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99年第4 季系爭房地附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坪約37.85 萬元,益徵被告林美珠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市價約為5,638,352 元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其等均明知所為上開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爰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99年11月8 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林美珠則以:並不認識被告蔡珏妊,是透過被告蔡珏妊之子介紹而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168 萬元,土地增值稅547,286 元亦是自伊銀行扣款。

伊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並請國泰世華銀行之代書辦理過戶,因系爭房地為1至3樓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所以價格較便宜,依分管契約,由伊使用該址1 樓。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珏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珏妊因信用卡債務,尚積欠原告150,144 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10月19日板院輔100 司執壯字第100242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812 號原告與被告蔡珏妊間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蔡珏妊所有,於99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珠,且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547,286元等事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9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

而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間為親屬關係,不動產物權移轉應係無償,被告林美珠應透過被告蔡珏妊之子而知悉被告蔡珏妊負有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在起訴前並未查證,顯屬臆測之詞,實不足取。

此外,原告係在被告於99年11月8 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後,始於100年4 月19日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蔡珏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812 號支付命令卷可參,是被告林美珠辯稱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前並不知悉被告蔡珏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起訴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價額顯不相當,係詐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為被告林美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珏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無其他財產,顯已陷於無資力云云,惟被告蔡珏妊出售系爭房地,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卻也減少債務及增加現金收入,其總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被告林美珠辯稱:本件是經由被告蔡珏妊之子介紹而購買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支付價金等,並自其銀行帳戶支付土地增值稅547,286 元,買賣價金168 萬元係因系爭房地1 至3 樓應有部分3 分之1 ,係與其他共有人依分管契約由其使用1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3、8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管契約、支票2 張、被告林美珠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足見被告蔡珏妊出售系爭房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獲得168 萬元之價金,其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債權金額僅數十萬餘元而言,尚難認定有何權利受損害情形。

原告雖提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附近公寓住宅之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主張99年第4 季系爭房地附近公寓住宅每坪價格為37.85 萬元,系爭房地當時市價應為5,638,352 元,被告就系爭買賣之售價顯不相當云云。

惟不動產狀況各異,且被告蔡珏妊所出售者僅為建物應有部分1/3 ,衡諸常情,其價值較完整之房地所有權為低,而依據分管契約所使用之1 樓面積為50.14 平方公尺(約15.17 坪),斯時屋齡約48年,為加強磚造之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與原告所提出屋齡21年、鋼筋混凝土造之公寓單價,實難相提並論,故本件被告間買賣價金168 萬元尚非顯不相當。

是難認被告蔡珏妊之總財產因出售系爭房地已有減損,而生減少資力之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間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尚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蔡珏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即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也未證明被告林美珠於買受時亦知悉會損及原告之債權,本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暨請求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及公示送達費150 元,合計1,8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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