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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4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陳欽銘即南加州板族精品店
被 告 張紅露
被 告 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4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13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陳欽銘即南加州板族精品店、張紅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欽銘即南加州板族精品店於民國93年10月6日邀同被告張紅露、李淑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陳欽銘即南加州板族精品店、張紅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被告李淑敏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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