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45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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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4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 告 唐承煬(原名唐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345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 月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款債權,已於95年8 月4 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

又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又98年6 月1 日,永豐信用卡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680 元,及其中51,950元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5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50,000元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 %再加100 元計收手續費外,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 %計算之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87年10月12日繳付10,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51,950元、已到期利息125,130 元,總計177,080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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