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453,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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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4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凱評
楊登尊
張姵晨
被 告 沈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 101年6月29日繳款2,231元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繼續清償,其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08,785元(消費款項95,352元、利息10,778元、費用 2,655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記錄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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