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588,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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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588號
原 告 黃欣儀
訴訟代理人 黃長材
被 告 楊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5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日下午4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963號受理在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因原告父親即黃長材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由黃長材以開立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因系爭支票未如期兌現,黃長材另與被告協議,由黃長材開立其名義,並經原告之弟即黃建銘背書之本票與被告,黃長材曾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原告,然被告表示系爭支票已遺失而未返還。
詎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以原告之弟為相對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申請支付命令,然今又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即102年度司執字第129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則被告顯係就同一債權重複請求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黃長材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借貸金錢,被告允諾並借予黃長材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黃長材並交與被告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借款,然因系爭支票未獲兌現,黃長材復持由其本人簽發、經其子黃建銘背書、面額共計180,000元之本票6紙交予被告,擔保清償,然上開本票仍未獲兌現。
嗣經被告向桃園地院對聲請發給98年促字第31749號支付命令,因黃長材、黃建銘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判決黃長材、黃建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確定。
被告持桃園地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未獲清償而換發桃園地院桃院永99司執安字第8371 號債權憑證。
黃長材、黃建銘擔保之債務既未能履行,則原告之債務自無從消滅,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
㈡、被告前持系爭支票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0,000元,經桃園地院101桃簡字第531號判決確定,故被告持桃園地院101桃簡字第531號確定判決,聲請就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並非無據。
㈢、提出:本票6紙、桃園地院98年促字第31749號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桃園地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判決、桃園地院桃院永99司執安字第8371號債權憑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桃園地院101司促字第335號支付命令、桃園地院101桃簡字第53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對伊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桃園地院於101年7月17日判決並於同年8月24日確定,被告並於102年1月25日執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531號民事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6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影印存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且系爭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另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依上述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即知,若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始行起訴主張權利,被告未明示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亦未默示(或有發生默示效力之擬制自認行為時)承認債務時,縱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仍取得執行名義,因該執行名義乃時效完成後始取得,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債務人仍非不得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享有時效利益,並以之對抗債權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判決之票款債權請求權為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請求給付系爭票款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531號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7年3月13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主張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於98年3月1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乃被告遲於101年5月6日始行起訴主張(見桃園地院影卷原卷編頁第4頁),依首揭說明,該起訴,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另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起訴時設址於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桃園地院影卷原卷編頁第10頁)可按,茲因原告於系爭判決中,係依公示送達之方式而受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無視同原告自認被告於系爭判決主張之事實,亦未發生原告承認系爭票據債權,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系爭確定判決,亦不生中斷系爭票據債權之效,更不使已時效完成之債權轉變為時效重新起算之債權。
從而,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方向本院提起本訴,並主張被告對其主張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8年3月12日罹於時效消滅,即非不可,並與系爭支票擔保借款之原因事實,被告是否已獲實質清償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之父所積欠之款項尚未清償,原告不得提起本訴云云,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非無理,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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