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614,2013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趙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6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陸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6,423元,及其中192,136元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0,049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29,235元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192,136元、利息18,477元,共計210,613元,及其中192,136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9 月24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分40期攤還,迄今尚積欠本金70,049元、違約金1,518元,共計71,567元,及其中70,049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復於92年7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並以現金卡借款3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29,235元、利息39,174元、其他依約計算之費用84元,共計68,493元,及其中29,235元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73元,及其中192,136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0,049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29,235元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消貸類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12%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