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618,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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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6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官佳霓 原住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80巷6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第1 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於90年9 月11日向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第2 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併同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及附表第1 欄及第2 欄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第1 欄及第2 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70 元及180 元,合計確定為5,25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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