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625,201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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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625號
原 告 陳俊元
被 告 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禎
訴訟代理人 黃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一年後還款,並簽發以第一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支票號碼CA1026532 )、發票日為101 年10月7 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 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目前已停業。原告雖有匯款200 萬元,惟否認一年後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於101 年10月7 日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確有收到原告之匯款等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約定一年後還錢。

經查: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舉證證明,被告雖否認借款之清償期屆至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清償期之約定,或有何可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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