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701,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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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7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仁寬
被 告 陳洪美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洪美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7 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2 年2 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16,014 元,內含消費本金49,980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 %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
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980元及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1,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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