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709,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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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7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偲瑜
石崇佑
被 告 邱柏琮
張菁玉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3709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 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邱柏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347 元,及其中45,405元自民國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柏琮於前以被告張菁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 月10日起至93年5 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3.75 %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102,740 元,及其中45,405元自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7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張菁玉所不爭執。
又被告邱柏琮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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