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787,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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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7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楊榮元
被 告 楊燕芝(原名:蕭楊燕芝)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37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100元,及其中257,376元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4月3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809元,及其中74,724元自 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 4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0年3月28日止共消費簽帳257,376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3,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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