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815,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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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8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 告 鄭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條、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原告與萬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 日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萬通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1,39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5 月2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08,541元,並將附表中信用卡請求金額由82,373元變更為79,523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 月22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分別於92年7月11日、92年6月9日、92年5月2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各借款60,000元、50,000元、20,000元,利息則按年息20﹪、年息14.25%、18.2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便利金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311,391 元減縮為308,541元後,應徵裁判費3,31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其餘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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