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883,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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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與借款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3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另被告分別於94年5月31日、93年9月16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400,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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